作者|安卓律师团队
编辑|周伊
审核|赵勇胜
图片来源|摄图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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引言
本案是一起金融机构以“绩效不合格”为由调岗解雇引发的典型劳动争议,仲裁认定公司举证不足、调岗失当,构成违法解除。该案集中体现了司法实践对“不胜任”认定与调岗合理性的严格审查标准。
01、裁决要旨
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金融机构以“绩效不合格→调岗→旷工”为链条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。甲原系乙公司投行委员工,因中期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,公司单方将其调至营业部岗位。甲拒绝到岗后,公司以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。
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:乙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甲不胜任原岗位,亦未证明调岗具有合理性;在双方未就调岗达成一致的情况下,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,构成违法解除。最终裁决乙公司向甲支付工资、递延奖金、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,合计约180万元。
02、胜任标准
一、用人单位对“不胜任”负有完整举证责任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条规定: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,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,仍不能胜任工作的”,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。该条款隐含三层递进要件:首先须证明劳动者“不能胜任”;其次须履行培训或调岗程序;最后须再次证明“仍不能胜任”。
本案中,乙公司仅提交了内部绩效评议,但未能提供量化、客观且经甲确认的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。仲裁委据此认定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不胜任工作岗位”,体现了对“不胜任”认定的严格实质审查倾向。
二、单方考核结果不得直接作为调岗依据在(2024)津民申3958号案中,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,用人单位以“不胜任工作”为由调岗,必须对“不胜任”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依据;若不能举证证明不胜任事实,则单方调岗行为违法。
该案虽因劳动者拒绝参加竞聘而被认定旷工成立,但其前提是公司调岗通知中明确载明了“战略调整+不胜任”双重理由,并有制度依据支撑。反观本案,乙公司仅凭一封邮件通知即完成调岗,既无培训记录,也无改进计划,更无甲对考核结果的确认痕迹,其调岗基础明显薄弱。
03、调岗界限
01
调岗须具备必要性与正当性
调岗作为劳动合同变更行为,即便基于用工自主权,也须符合必要性、合理性及非侮辱性原则。本案中,甲工作内容从专业投行项目承揽转为零售客户服务,职级属性、职业发展路径及社会评价均发生显著贬损。
仲裁委结合岗位性质差异、薪酬结构调整等事实,认定调岗缺乏合理性,符合司法实践中对“变相逼迫离职”型调岗的否定态度。
02
对比类案中的合理性边界
在(2024)京03民终617号案中,北京三中院进一步明确:调岗后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原岗位,且用人单位须证明调岗必要性;若工资存在不确定性或未充分说明理由,则调岗不妥。
上述案例共同构建了调岗合理性的审查框架:是否基于真实经营需要、是否针对特定个体、是否维持待遇水平、是否提供清晰岗位职责。本案乙公司的调岗行为在上述四个维度均存在瑕疵,故难以通过合法性检验。
04、实务指引
本案揭示了金融机构在绩效管理与人员优化中的常见法律盲区。用人单位若拟以“不胜任”为由调岗或解除,务必做到:
第一,建立可量化、可追溯、经民主程序公示的绩效考核体系;
第二,对考核不合格者实施书面培训或改进计划,并保留签收记录;
第三,调岗前进行合理性评估,确保新岗位与原岗位在职责、薪酬、发展路径上无明显贬损;
第四,避免将单方考核结论直接等同于“不胜任”事实。
否则,极易被认定为滥用管理权,承担违法解除的全部法律后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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