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
(2001年12月20日33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十六条合法拥有软件复制品的个人或组织享有以下权利
(一)可根据自身需求将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备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中
(二)为防止复制品受损,可制作备份,但此备份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,且在所有权转移时需销毁
(三)为适应实际的应用环境或改进软件功能、性能,可进行必要的修改,但需注意,除非合同另有约定,否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
第十七条 为学术研究或探索软件内含的设计理念和原理,通过安装、展示、传输或存储等方式使用软件的,可无需著作权人许可,亦不涉及报酬支付。